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桃園地院仍押輕不押重?

桃園市前市長鄭文燦,因於任內涉及林口擴大工五用地案,被檢察官以受賄罪、洩密罪與洗錢罪,向法院聲請羈押,經500萬元(台幣,下同,約15.3萬美元)交保、抗告與高院發回更裁後,再以1,200萬元(約36.8萬美元)交保;檢方二度抗告,高院合議庭昨晚認為二度交保裁定忽略鄭文燦的實質影響力,有再斟酌的餘地,因此再度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裁。地檢、地院、高院如此來來回回的過程,凸顯司法的諸多問題。

依據貪汙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,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,要求、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,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,且得併科6000萬元(約184.2萬美元)以下罰金,刑罰實屬嚴重。而此犯罪是屬行為犯性質,即便僅是要求或期約而有實際收受賄賂,犯罪就成立,也因此等特性,故就算公務員收受後退還,亦不會影響已成立之犯罪。

只是公務員受賄,須是以職務行為與他人為交易,並具有對價性,才足以判被告有罪。惟對價性並未見諸於法條,就得由法官於具體個案,就職務行為之內容、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、賄賂之種類、價額、贈與之時間等來綜合判斷,致易流於審判者的恣意。尤其司法實務雖否定公務員假贈與、政治獻金或借貸之名而行收賄之實,但在對價關係處於浮動狀態下,就常出現相類案件而有不同對待的歧異判決,致使司法公正性受到質疑。

惟羈押之目的非在有罪與否之審判,而在保全被告與證據,故只有犯嫌重大,且有逃亡、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,就有羈押之必要性。只是羈押乃最嚴厲的強制處分,且為避免有罪推定,若有其他替代手段可防止逃亡或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,仍不應以羈押為最優先手段。而就鄭文燦所涉案件來說,距今已七年多,相關證據若未被偵查機關所掌握,恐也早滅失,至於同案的行賄者,也多遭羈押,若檢方無法提出具體事證,仍有涉案者或關鍵證人存在,僅以有權勢地位來威嚇過往下屬為有利於己之陳述,就屬一種臆測,致難為羈押的正當性理由。但檢方昨天抗告成功,推測應是較前次再提出更多具體事證,讓高院合議庭「看見」鄭文燦的實質影響力,而非僅係「臆測」。

只是桃園地院如此對鄭文燦不為羈押之理由,是否也應同樣適用於同案的其他被告呢?因對公務員職務行為行賄,依據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二項,僅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,比起公務員受賄罪,實不能相比擬。故對同案被告,押輕罪、不押重罪,難免使人對司法威信,再添不信任。

而檢察官雖對法院不押之裁定持續抗告,但在案發已有一段不算短的時日下,就算法院裁准羈押,恐也僅有預先刑罰之作用,但這又與無罪推定原則有所衝突。更該思考的是,若此案在2017年即已開始偵查,為何在中途就陷入冷案、甚至死案之狀態,而在如今復活,如此令人不解的過程,不免讓人懷疑是否有政治力干預;就算無任何外力介入,反更讓人擔憂偵查機關的專業能力不足。凡此質疑,恐是法務部該盡速檢討及自我調查之處。

(本文取自07月11日聯合報民意論壇,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教授兼系所主任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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