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廊快報/1959年陽光法案 議會、學區議事決策須公開
議會可以祕密召開與公眾有關的會議嗎?答案是不行,因為加州1959年制定的「布朗法案」(Brown Act,俗稱陽光法案)明言,立法機關討論公部門法規的決策過程,不論是縣市或特區,相關會議都必須先公布期日並開放給公眾參加。
「立法機關」的定義為,縣政委員會、市議會等監管機構,對特定區域有管理權的常設委員會,以及規畫委員會等具有固定議程的,或依規定成立的建議或決策委員會。
「會議」的定義為,立法機構多數成員參加的集會,且意義在於對管轄範圍的意見聽取、討論與採取行動。以規畫委員會為例,管轄範圍就是區域內的整體規畫、區劃規定或其他由議會委任的事項。
布朗法案規定,立法機關召開公開會議前必須獲得過半成員的同意,並宣布公開會議的期程,一般會議在召開前72小時、特別會議在前24小時完成,而且必須給公眾發表意見的機會。
一般而言,議程現在都會公告在網站,以及會議舉行地點的公告欄,且排定公眾發言的時間,就算意見與議程排定事項無關,但與公眾權益有關者也能發表。
罰則:刑事部分將由地方檢察官提起公訴,民事則可由包括檢方在內的相關個人提出。刑事控訴對象是立法機關的特定成員,意欲剝奪民眾基於布朗法案有知情權的行為。
民事訴訟一般基於防止未來可能的侵權行為,以及撤銷立法機關牴觸布朗法的行為。最常見的訴訟原因是,決定事項未依規定告知相關個人。但在民事提告前,當事人必須先發「改正函」給立法機關,並指明違法事項,期限是決定成立後的90天內,或是公開會議過程發生後的30天內。
收信後30天內,如果相對機關都沒改正缺失,則可以在15天內提告。此一條款意在給予機關重新審視是否確有違法行為,以及可能的後續安排。
雖然布朗法案要求會議公開,但有些狀況是可以豁免的,例如討論安全威脅的會議,與機關委任律師討論訴訟案件,指示土地交易的談判人員等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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